长者关爱模式

湘潭市人民政府规章

湘潭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2021年11月1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胡贺波

2021年12月13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含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交法规议案等;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聚焦实践问题,突出本市特色,注重可行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立法计划,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加强政府立法能力建设,保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立法工作的人员配备、经费安排与工作需要相适应,并将实施立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督促评价,承担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拟订、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以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规章草案的起草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立法计划项目申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联系,协调做好政府立法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制度。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在立法工作中,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听取相关立法专家、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应邀参加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参与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并举的要求,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立法的其他事项;

(二)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规章立法项目拟采取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根据立法条件成熟程度、立法紧迫性等情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条件己经成熟或者趋于成熟且急需立法的,列为审议类项目;

(二)条件趋于成熟的,列为调研起草类项目;

(三)条件尚不成熟的,列为前期调研类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对提出的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和论证后,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位阶、类别,起草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调研、起草工作完成时间;

(二)立项说明,包括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目录。

提出审议类建议项目的,还需提交建议项目草案建议稿。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完成了调研起草类、前期调研类项目工作,仍申报下年度立法项目计划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

第十四条  《立项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和目的、拟立法事项的现状和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说明;

(二)立法拟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为解决问题而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含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说明;

(三)立法的合法性、适当性、可行性,主要包括对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说明;

(四)立法的前期准备情况和后期工作安排的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和有关机关转交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通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咨询、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论证评估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的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分类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位阶、类别、起草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起草或者调研工作完成时间、工作要求等事项。

立法项目的起草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一般为立法项目涉及事项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涉及事项区域范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在年度立法计划公布之前,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共湘潭市委请示或者报告。

经批准并公布的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提出调整建议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理由的书面请示,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后同意调整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列入审议类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对起草工作的质量和进度负责,应当按照本章规定主动、及时做好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起草有关工作。自行承担起草工作的,鼓励聘请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下列起草工作机制:

(一)组建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牵头,相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受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等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二)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分阶段明确工作内容、时间要求、责任人等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建立立法协商制度,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立法事项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会议,就起草工作方案及有关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对征求意见稿或者起草过程稿的合法性、适当性、可行性和社会风险等进行论证评估。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形成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二)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一致;

(三)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其他上位法,不得超越权限,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符合适当性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一致,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合理,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匹配,法律责任规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符合可行性原则,与本市实际一致,突出本市特色,管理措施高效易行,与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程序简便,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本市现实存在的问题;

(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合理,文字准确、简明,内容明确、具体,援引上位法时坚持“非必要不重复”原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对审议类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起草工作:

(一)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立法资料;

(二)总结近年来立法调整对象的现实情况,梳理成功的经验、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三)修改完善草案建议稿或者组织起草文稿,经征求本系统意见、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和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与依据对照表;

(四)采取实地调查研究、座谈会、书面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相关委员会、行业协(商)会、相关企业、立法联系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五)涉及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以及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六)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必要时可赴外地考察学习借鉴; 

(七)召开立法协商会,对修改完善后的征求意见稿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质量和社会风险等级要求等进行评估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立法的社会风险作出说明;

(八)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形成送审稿等材料。

立法项目为简单修正案、废止案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纳各方提出的合法、合理、可行的意见。相关部门对管理体制、职责等内容有异议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日期前完成起草工作,形成下列材料,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函;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送审稿条文与依据对照表;

(四)需立法解决的问题与解决问题采取的措施对照表;

(五)意见采纳情况表;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七)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会议纪要;

(八)立法参阅资料;

(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提供专家论证、听证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调研起草类、前期调研类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和立法计划明确的日期,完成调研、起草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调研工作报告,调研起草类的立法项目还须提交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

前款所称的调研工作报告应当含有需立法解决的问题清单和解决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清单,并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对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阐述。

调研起草类、前期调研类项目工作完成情况,分别作为是否列为下年度立法计划审议类、调研起草类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立法计划项目的起草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参与调研、起草、论证工作,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单位指导和参与地方性法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检查督导、通报情况等方式,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要求完成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等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在三个月内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等材料,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送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质量要求;

(二)送审稿的形成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相关程序要求;

(三)报送的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中发现送审稿等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补正:

(一)送审稿的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质量要求;

(二)送审稿的形成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相关程序要求;

(三)报送的材料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中,应当采取调查研究、座谈会、书面和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相关委员会、基层人民政府、行业协(商)会、相关企业、立法联系点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公众的意见。

收到征求意见函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按照规定的时限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调研、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和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相关事项,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一)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修改形成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

(三)草案的起草说明;

(四)草案条文与依据对照表;

(五)意见采纳情况表;

(六)立法参阅资料;

(七)市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修改,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审签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共湘潭市委请示或者报告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负责规章实施的部门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个月内,制定规章实施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