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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3000001/2026-1434118 发文日期:2026-05-2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所属机构:湘潭市发改委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CR-2026-02003 时 效 性:2031-06-01 文号:潭发改能源〔2026〕126号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湘潭市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5-28 16:21 【字体:

各县市区、园区发改(产业)局,国网湘潭供电公司,各电力用户: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用电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湘潭市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湘潭市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5月26日         

  附件:

湘潭市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用电安全事件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提高我市用电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T29328-2018)及《用电检查规范》(GB/T43456-2023),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电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电安全责任,是指电力用户在使用电能过程中,应当采取一定的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用电安全,并持续防控突发中断供电、触电、电气火灾等造成的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事件发生的责任。

  第四条  电力用户的用电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原则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设施设备产权分界,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确定;未签署供用电合同或约定不明的,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确定用户的用电安全责任范围;供电企业与分布式光伏发电、分布式风电等新能源发电主体及新型储能的设施设备产权分界,按照并网协议或购售电合同约定确定。

  第五条  多个电力用户共有的受电、用电设施设备,由共有人承担用电安全责任。

  电力用户将受电、用电设施设备交由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使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其用电行为负责,电力用户与实际使用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责任。

  电力用户委托供电企业或第三方机构对其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受托单位在其约定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责任。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将用电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用电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产权归属于本单位的受电、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二章  用户用电安全管理

  第七条  用电安全是电力用户的基本义务。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用电安全管理。

  用电安全包括涉网装置安全和内部用电安全:

  (一)涉网装置安全,是指用户涉网装置的电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保障措施与执行情况等。

  (二)内部用电安全,是指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设备、内部电力线路安全状况及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保障措施与执行情况等。

  第八条  重要用户的供电电源应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当任何一路或一路以上电源发生故障时,至少仍有一路电源能对保安负荷供电。重要用户均应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电源容量至少应满足全部保安负荷正常启动和带载运行的要求。民生用户宜采取双电源或双回路、配网线路互联、配备自备应急电源等方式,提升供电可靠性。重要用户、民生用户还应具备外部移动应急电源快速接入条件。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及行业安全保障标准的电气设备。

  电力用户使用的受电、用电设备,应当满足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十条  电力用户新建、改建、扩建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

  受电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确保受电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受电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按标准配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落实电网低频低压减负荷等稳定控制要求,按规定开展接入谐波评估和谐波治理。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重要用户等停电影响大、舆情风险高、手动切换时间长的用户应配置备自投装置,优先采用“双路同供+备自投”“一主一备+备自投”的运行方式,且重要负荷应由双重电源的两个低压回路在末端配电箱处切换供电。

  (二)低压脱扣装置应按照用电负荷性质和设备运行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尽量配置于直接为设备供电的末端开关,根据所带设备负荷性质设置低压脱扣参数。居民小区、商业楼宇、学校等用户的照明、日常电器等普通负荷回路,不安装或退出低压脱扣装置,避免不必要的供电中断。对需要连续供电、故障时快速恢复的用户,例如重要会议、考试场所,应退出低压脱扣或延长低电压保护时间,必要时配置不间断电源(UPS)。

  (三)对电能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需根据用电设备性质,自行加装电能质量控制装置,规避大电网波动对敏感用电设备造成不良影响。主要做法:a)加装动态电压恢复器(DVR),串联在敏感负荷与系统电源之间,防止系统电压干扰造成敏感负荷工作异常;b)加装无功补偿装置(SVG),适当调节交流侧输出电压的相位和幅值,促使电路吸收或发出满足要求的无功电流,实现动态无功补偿;c)加装不间断电源装置(UPS),在电力供应正常时,还提供消除电涌、瞬间高/低电压、电线噪声和频率偏移等提高电源质量功能。

  (四)农村用户应安装合格的漏电保护装置,并每月进行一次试跳。漏电保护装置损坏的,应及时进行更换,严禁擅自解除、退出运行。

  第十二条  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施管理人应当完善电气安全技术措施,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对设置在车站、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用电设备设施,应在危险部位加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注意事项及安全防护措施标识。

  第十三条  受电工程完工后,电力用户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受电、用电设施设备和线路进行维护、检修,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更换老化或损坏的部件,及时清理搭挂于用户线路或设施上的各类表后线路、通信和广播电视等线路或其他搭挂物,确保与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用电检查规范》(GB/T43456-2023)开展用电安全自查,包括涉网装置检查和用户内部检查,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应当制作用电安全自查记录:

  (一)涉网装置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涉网装置电气设备及设施安全状况、自备应急电源配置、非电性质保安措施、电工特种作业证配置与作业安全保障、计量、负荷控制、继电保护、调度通信等运行记录、公共连接点电能质量、用户侧电源并网安全、用电安全自查记录等。

  属于重要用户的还应检查以下内容:供电电源配置与重要性等级匹配、保安负荷接入自备应急电源,容量、启动/切换满足要求、防倒送电措施可靠等。

  (二)用户内部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包括对电气作业人员持证情况,变配电站值班和交接班、巡视检查、设备缺陷管理、安全及消防管理制度和现场运行、事故处理规程等落实情况,设备台账、技术档案、运行记录、典型操作票和停电应急预案情况,电力安全工器具按周期开展预防性试验情况等进行检查。下列项目应当重点自查并满足相应要求:

  1.变配电装置选型合理,绝缘防护等级满足现场防护要求,装置安装规范,周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2.用电设备电源开关和线路与额定功率匹配,电源线、电器绝缘良好,无老化、松动、糊热现象,保护系统齐全可靠。配电线路绝缘类型与耐压水平应按照场所要求选用,满足系统绝缘配合要求,不得设置临时线。

  3.配电线路应根据实际设置接地故障保护、短路保护、过电流保护、过电压及欠电压保护等装置,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设置使用漏电保护装置。

  4.存放可燃物仓库按照设计规范严禁设置配电箱,严禁为充电设备和车辆设置充电装置。库房内照明灯具下方不应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保持不小于0.5米的防火间距。电器设备应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0.5米的防火间距。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物品。室内储存场所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硬塑料管保护。

  5.矿山、化工、钢铁、铁路、医院等重要用户重点检查停电应急和处置预案、演练方案,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外部移动应急电源快速接入装置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第十六条  电力用户在用电安全自查中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研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隐患排除前或排除整改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暂停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危及电网安全且不能自行排除的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第十七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经营性充换电设施用户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工,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涉电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做好日常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未配置具有相应资质电工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资质的单位代为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人对综合体、园区内各类场所用电安全全面负责,指导、督促综合体、园区内各类经营主体遵守用电安全规定,重点加强餐饮场所电加热等安全风险较高的设备管理;对综合体、园区内临时用电作业,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作业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力用户自建储能的,用户应当对其储能设施设备及其运行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其他主体在用户侧建设运营储能的,建设运营主体对相关储能设施设备及其运行过程中的安全负责。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主体应当加强车辆充电管理,充电期间严禁车内乘坐人员。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不符合消防和用电安全的场所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

  第二十条  临时活动承办方为临时活动用电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电力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处置涉及用电安全的突发事件,防控用电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分布式风电等新能源发电设施设备的设计、施工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动系统结构或私自增加设备负荷。

  经营性分布式光伏、分布式风电的经营主体,应当建立电力安全管理制度,采用相应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建立发电设施设备安全监控体系,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及时对弃用的带电设施设备解列断电,并在断电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触电等安全事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电力用户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和设备,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防范电气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用户不得擅自从供电线路或其他用户线路接线用电,不得擅自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也不得擅自超出用电地址区域对外转供电。因私自接线用电引发触电、火灾、爆炸等安全事件的,实际用电人与私自送电的电力用户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电力用户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因超容用电引发的触电、火灾、爆炸等安全事件,电力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用电检查与用电安全事件调查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电网运行安全,供电企业有权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的对象为电力用户涉网装置,根据检查工作实际需要,可延伸至相关设施所在处。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安全自查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配置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用户侧电源并网安全状况等情况,并予以必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安排具有相应电压等级检查能力和法律政策知识的人员,配备用电检查记录所必要的录像、摄影等装备,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每次开展检查应当由两名及以上检查人员实施,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向电力用户出示工作证件,在电力用户陪同或第三方见证下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供电企业在执行用电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电力用户保卫保密制度,并应当对获悉的用户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重要用户每六个月至少检查一次,民生用户宜每年检查一次,普通电力用户以用户安全自查为主,供电企业可根据需要对其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电力用户可能存在影响电网运行安全重大隐患,且电力用户拒绝配合或阻止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的,供电企业可以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用电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提出整改意见,电力用户对检查结果签收并确认。属于涉网装置安全隐患的,电力用户应当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属于内部安全隐患的,整改意见作为用户自行整改的参考。

  用电安全检查结束后,供电企业应将用户问题隐患情况、整改意见等报送属地电力主管部门;属地电力主管部门应及时督办电力用户开展隐患整治。用户涉网装置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电网安全运行,且用户拒不实施隐患整改或整改不彻底、不到位的,由上级电力主管部门督办属地电力主管部门向电力用户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采取中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或者储能、分布式发电等设施设备的并网点安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预控涉电安全事件影响范围。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用户区域内发生人身触电伤亡、电气火灾或者影响电网运行的安全事件,用户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第三十二条  开展人身触电、电气火灾等用电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清事件过程、原因等情况,根据供电企业、各用户用电安全责任界面,准确界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及善后处理措施,对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用电安全事件调查,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应当积极发挥专业和技术优势,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为用电安全事件调查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条  对用电安全事件负有责任的电力用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因用电安全事件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二)涉网装置,是指电力用户和公共电网直接连接的电气装置及其相关的保护、计量等二次设备。其中,高压用户涉网装置是指电力变压器高压侧的电气装置及其相关的保护、计量、监控等二次设备;低压用户涉网装置是指计量装置后用户侧第一个开关前的电气装置及其相关设备。

  (三)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四)民生用户,是指供水、供热、供气、医疗卫生、学校、养老福利院、大型商超、高层建筑、交通枢纽、广播通信、防洪排涝及应急指挥机构、旅游景点、大型游乐场、大型农排灌溉、体育会展场所、非直供电小区等为民众生活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停电可能造成较大影响或负面舆情的电力用户。

  (五)电气火灾,是指由电能充当火源而引起的火灾,一般因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器具以及供配电设备出现故障性释放热能,如高温、电弧、电火花以及非故障性释放热能,在具备燃烧条件下引燃本体或其他可燃物而造成的火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用电检查未尽之规定,适用《用电检查规范》(GB/T43456-2023)。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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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市发改委 责任编辑:周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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