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我市不动产登记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的主体为在全市范围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及相关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失信人失信行为的证据收集、证据资料保管及销毁等管理工作,负责相关失信人的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上报工作。
第五条 发生下列行为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采取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虚假承诺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所承诺的补充资料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自身原因不按承诺“交房即交证”,造成不良影响且未妥善处理的;
(三)持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文书、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婚姻关系证明、税费缴纳凭证、测绘成果等虚假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虚构隐瞒事实,导致申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冒用或伙同其他信用主体身份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的;
(五)采取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
(七)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有关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被依法行政处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
(八)其他违反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的认定机构,负责不动产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录入、信息报送、异议核查及信用修复工作。
市县两级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承办机构,负责不动产失信行为信息和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初审工作。
第七条 承办机构收集失信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主体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已确认失信行为的证明文件,信用主体本人书面证明、音频、视频记录或2名及以上证人证言等。
第八条 认定机构对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认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信用主体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认定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信用主体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用信息录入人员应当自失信信息审核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系统。经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由认定机构及时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失信行为记录期间,信用主体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不适用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不适用不动产登记延伸服务、延时服务、绿色通道等服务,仅能通过线下方式办理。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为3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的,应当在湘潭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依法删除该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对核查后确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在3个工作内予以书面告知;对核查后确定需撤销或变更已作出的失信认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修改。
第十五条
失信人积极改善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认定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行政处理决定、仲裁裁决文书或司法裁判文书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因失信造成的后果已经消除;
(二)达到3个月最短公示期;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认定机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七条 认定机构应当受理信用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停止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披露。
第十八条 认定机构和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信用主体涉嫌违法犯罪的,认定机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