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规文件 > 文件库 > 部门文件 > 市直部门 > 市水利局
索引号:4303000019/2022-1050147 发文日期:2022-06-1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未知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CR-2022-15002 时 效 性:2027-06-17
文号:潭市水字〔2022〕58号
关于公布《湘潭市水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2-06-17 11:22 【字体:

各县市区水利局、经开区社会事业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部门: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探索建立“首违不罚”机制,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编制了《湘潭市水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决定在我市水行政执法领域推行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机制。

请各县(市、区)水利局坚持依法行政、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清单》中列举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同时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提升执法公信力。

市水利局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和实际执行情况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附件:湘潭市水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第一批)

湘潭市水利局

2022年6月17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附件

湘潭市水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在限期内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

在限期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4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在限期内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5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限期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和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6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7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

在限期内清理,恢复原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8

除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外,违规填埋山塘

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9

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在限期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在限期内拆除,恢复原状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行洪的

1.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

2.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限期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来 源:水务综合执法支队 责任编辑:办公室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