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市场,保护流转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我局制定了《湘潭市森林资源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湘潭市林业局
2024年10月16日
湘潭市森林资源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市场,保护流转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交易,是指森林、草地、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经营权人,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通过交易平台将森林(或草地,以下并称 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草地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可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征收、征用林地、草地致使林地、草地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林业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平、公正、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森林资源流转交易。
(二)坚持诚实信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租赁等方式恶意囤积林地,骗取权属证明进行抵押贷款;不得以森林资源流转、林业项目开发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三)受让方须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以利于保护、培育、科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违背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发展规律,导致林业综合生产能力下降或地力减弱。
(四)坚持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不得破坏生态、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改变公益林性质。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资源流转交易。森林资源流转交易所得收益归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应当权属明确。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权属不确定的或者有争议的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资源不得交易。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林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70年;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以登记的宗地为最小单元,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
对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等,自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合同生效之日始,管护义务同步转移。
第十条 承包方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国、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流转森林资源,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评估价值为参考基准。
家庭承包或自有(自留山、自留地或房前屋后)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受让国有或集体经济组织林地经营权后需再次流转的,应经原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并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向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林地经营权,应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原流转合同有明确同意再流转条款的视为书面同意),并向林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七条 已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公益林、天然林流转,流转交易双方应约定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分配方式,并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林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具有碳汇价值或潜在价值的森林资源流转,应明确碳汇开发和受益权。
第十九条 我市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其中:
湘潭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雨湖区、岳塘区行政区划内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受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且不便于拆分的森林资源流转交易;为方便群众,也可受理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行政区划内森林资源流转交易。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别受理辖区内森林资源流转交易。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对农户和村集体收取森林资源流转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我市森林资源进入产权交易平台流转交易提供综合服务和交易鉴证,接受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信息资料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办理流转交易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流转交易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交易相关的登记资料,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有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交易事项包括林地或草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四条 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后因故需出让经营权的,鼓励和推动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农户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或再次流转)到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规范交易。交易事项包括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所有权和使用经营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经营权、树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到出让方的交易申请后,3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审查未通过的,农村交易中心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审查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交易登记,制作出让信息公告,并在本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网站发布,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进场流转交易应提交资料
(一)出让方申请流转森林资源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4.准予森林资源流转的有关证明。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相关同意林权流转文件;流转标的物需原林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林权权利人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书。
5.流转标的的情况介绍。
6.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7.联合流转的,需提交联合流转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8.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9.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申请流转森林资源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3.联合流转的,需提交联合流转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4.代办授权委托书和证件复印件。
5.产权交易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出让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交易中心的名称、场所。
(二)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主要树种、树龄、确权发证情况、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流转的方式及权属类型、拟流转期限及价格等(含有标的的图片或视频资料)。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四)受让方报名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五)交易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六)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出让信息的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公告期间,出让方不得随意变更公告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出合理说明并经原审核、审批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收到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审查未通过的,产权交易中心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审查通过的,产权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在出让公告期结束后,组织交易。
第三十一条 集体林权流转交易主要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出让公告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公开交易,出让方、受让方成交的,由交易中心在本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网站发布成交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成交公告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应当采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签订林权流转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合同的标的、价款、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森林类别、主要树种、林龄、株数、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如公益林、天然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分配方式,碳汇受益方、林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等)。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公示期满,交易双方根据所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资金结算。在交割完毕后,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鼓励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将交易鉴证书作为融资评估的重要依据,积极为交易主体提供经营权抵(质)押贷款、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资质,按照国、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 1 年内有效,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超过 1 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建立林权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的协同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承包、流转合同,依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登记,对流转期限5年以上(含5年)的林地经营权,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条 合同期内,出让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生态公益林性质。
(二)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
(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涉林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经营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破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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