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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3000052/2023-1259416 发文日期:2023-03-1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未知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CR-2023-25001 时 效 性:2028-03-13
文号:潭市监发〔2023〕15号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3-03-16 08:53 【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我市地方标准制定的质量和水平,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湘潭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6日


 

湘潭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湘潭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市地方标准制定的质量和水平,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满足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市地方标准。

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市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市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市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市地方标准的制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本市市地方标准工作,负责本市市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和组织复审。

湘潭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组织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建议。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发挥国家级、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市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没有相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市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一般为5至7人,由该领域内技术专家、标准化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代表组成。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组织申报并受理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市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对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并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意见。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湘潭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申请书(见附件1);

(二)标准草案或纲要,应当明确提出标准的主要章节及各章节主要技术内容等,修订标准应当注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  

(三)市地方标准起草专家组、标准查新等情况说明;

(四)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还应当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必要时)。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市地方标准立项评审,对通过立项评审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复后,制定市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市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三条 市地方标准的制定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应当在计划下达的期限内完成。如需延期,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经同意后予以延长,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能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市地方标准制定情况发生变化,已无必要继续进行的,由提出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撤销立项。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项计划,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起草,并对技术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实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各相关方意见,达成一致,不得设置部门管理权限;

(三)技术要求能够检测、验证或者评价,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四)符合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市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等材料,并开展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社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各方意见进行整理,对市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市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送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标准审查。送审材料包括:

(一)湘潭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审查申请表(见附件2); 

(二)标准送审稿;

(三)湘潭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见附件3); 

(四)湘潭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

(五)标准测试或验证报告(如必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方式,市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人数应当为5人及以上单数,专家审查组成员不得为标准起草人或起草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相关地方标准相协调;

(二)标准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逻辑严密、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1.1-2020)的要求;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的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审查会议纪要。审查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人员名单、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市地方标准原则上应经专家审查会协商一致后方可通过,审查组四分之三的专家同意才算通过审查,审查组成员应当在湘潭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表决表(见附件5)上签字。专家审查意见不通过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五章  标准批准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报批稿,经提出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四条 标准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湘潭市地方标准发布报批表(见附件6);

(三)标准报批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六)审查专家签到表;

(七)湘潭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表决表;

(八)标准审查修改意见处理结果汇总表(包括主要争议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市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编号。市地方标准编号由市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市地方标准代号由字母“DB”、湘潭市行政区域代码(4303)和“/T”组成。

示例: DB4303/T ×××(顺序号)-××××(年代号)

第六章  标准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项目变更或终止建议。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终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将市地方标准备案材料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三十条 市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的复审评估工作,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湘潭市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件7)。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市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地方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市地方标准,应当公告废止。 

 

第八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市地方标准,在开展宏观调控、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工作中应当积极采用市地方标准。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应当积极利用自身有利条件,开展市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动市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市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和控制质量的依据和手段,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和生产经营效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市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所执行市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不得降低市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市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各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市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市场监管局反馈。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者补充的,由提出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形成修改或者补充建议草案,填报湘潭市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8),送市市场监管局审查。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不符合要求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要求提出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湘潭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相关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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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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