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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3000046/2021-978597 发文日期:2021-09-1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市城管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CR-2021-27003 时 效 性:2026-10-01
文号:潭城执发〔2021〕67号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1-09-16 12:00 【字体: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潭城执发〔202167


根据《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湘潭市城市容貌标准》予以印发自2021101日起实施。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915      

湘潭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第二章      道路系统

第三章      建(构)筑物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六章      户外广告

第七章      店招标牌

第八章      城市亮化照明

第九章      公共场所

第十章      施工工地

第十一章    城市水域

第十二章    城市社区

第十三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和维护,创造精致精美的城市环境,实现大美湘潭的总体目标,根据《城市容貌标准》(GB 504492008)和《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明确了城市道路系统、建(构)筑物、园林绿化、公共设施、户外广告、店招标牌、城市亮化照明、公共场所、施工工地、城市水域、城市社区等的容貌标准。

 

第二章  道路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系统,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梁以及道路交通设施、道路防护设施等其他道路附属设施。

 

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街道,包括主干道、城市出入口道路、商业集中的繁华路段、步行商业街区及主要党政机关所在地道路等;重点区域包括党政机关、商业中心、集会中心、交通枢纽的重要公共区域。

第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保持平坦、舒适,完好率保持在96%以上。沥青路面不应有坑槽、松散、拥包、翻浆、沉陷、脱皮、啃边、泛油、车辙、龟裂、网裂、搓板等现象;水泥混凝土路面不应有沉陷、严重破碎板、坑洞、板角断裂、露骨、拱胀、错台、唧泥、裂缝等现象。接缝填缝应平实、粘结牢固,缘缝清洁、整齐。

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进行养护和修复。

道路偶发污染事件时,应在两小时内进行清污作业;消除污染、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道路应进行日常清扫、保洁,达到以下标准:

(一)无果皮纸屑、无污泥污水、无人畜粪便、无卫生死角、无垃圾堆积、无漏扫路段;

(二)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化带净、树坑净、墙根净、果皮箱周边净;

(三)视野范围内清洁,路见本色,雨后路面清亮、无泥沙、无淤泥、无明显石屑污物,路缘石整洁;

(四)垃圾渣屑≤3处(个)/100㎡。

其他街道和区域的道路应进行日常清扫、保洁,达到以下标准:

(一)无果皮纸屑、无污泥污水、无人畜粪便、无卫生死角、无垃圾堆积;

(二)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化带净、墙根净、果皮箱周边净;

(三)垃圾渣屑≤3处(个)/100㎡。

城市道路保洁的垃圾收集(人力)车、清扫车停放时,应当紧挨路缘石与道路呈平行方向,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

第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完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条  人行道板应平整稳固、缝线直顺、缝宽均匀、灌缝饱满,完好率保持在92%以上。无坑洞、错台、拱起、沉陷、缺失等损坏现象。

人行道板纵横缝纵向偏差≤10mm,人行道路面与检查井及井盖框高差应≤5mm,新老接茬高差应≤5mm

人行道及临近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和晾晒衣物等。非机动车辆应有序摆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上。

第十一条  盲道分为行进盲道和提示盲道。盲道应避开各类地面障碍物,盲道的纹路应凸出路面4mm,盲道的颜色应与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宜为中黄色。

行进盲道为条形,应与人行横道的走向保持一致。行进盲道宽度宜为250mm500mm。行进盲道距离围墙、花台、绿化带、树池等宜为250mm500mm。行进盲道应避开非机动车停放位置。

提示盲道应在行进盲道的起点、终点及拐弯处设置,宽度应大于行进盲道的宽度,告知视觉障碍者前方路线的空间环境将发生变化,呈圆点形。

第十二条  无障碍通道缘石坡道正面坡、两面坡的坡度应≤112;缓坡道正面坡的坡度应≤120。缘石坡道正面坡中缘石外露高度应≤20mm。三面坡缘石坡道的正面坡道宽度应≥1200mm;扇面式缘石坡道的下口宽度应≥1500mm;转角处缘石坡道的上口宽度应≥2000mm;其他形式的缘石坡道的宽度应≥1200mm

第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等市政设施应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符合国家城市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技术规范。

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等空间设施的出入口、通风口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的出入口应保持秩序良好,无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留宿等现象。

 

第二节  城市桥梁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各类雕塑设置规范,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桥面应保持清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出现裂缝、坑槽、拥包、车辙等现象时,应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桥面人行道铺装、盲道和路缘石应完好、平整,如有缺损,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七条  桥面中间交通隔离栏杆、人行道防护栏杆、防护栅、防护栏、隔离带、防撞墩、防撞栏杆、遮光板、绿色植物隔离带等防护设施应完整、美观、有效,不得有断裂、松动、错位、缺损、剥落、锈蚀等现象;桥面防护设施应色彩鲜艳,不得污损。

第十八条  经批准需依附于桥梁的各类过江管线、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安全操作规程,接入指定的位置,不得裸露在桥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管道。

桥面各类线杆、指示杆应安全、牢固,外观颜色应与桥梁景观保持一致;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等现象。

桥面各类井盖应标志有责任单位名称和设置年份,如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归位和补充。

桥梁及其附属物上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和堆放物品,车辆不得随意占用车道。

 

第三节  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设施应符合国家道路交通设计设置规范。

第二十条  交通标志应规范、醒目、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破旧、歪倒等现象,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正位。

路名更换时,应及时更新交通标志上的路名。

交通标志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

第二十一条  交通标线应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模糊和残缺时,应重新标记。

第二十二条  交通信号灯设备应安全可靠,能够长期连续运行。当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时,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出现相互冲突的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灯及其安装支架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或感应停车设施,其引导标志应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停放。

 

第四节  道路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道路防护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保洁、更换、补充和校正。

第二十五条  道路防护设施应采用环保材料,便于安装,易于维护。

第二十六条  不能提供足够路侧安全净距的快速路,必须设置防撞护栏;当路基整体式断面中间带宽度应≤12m时,快速路的中央分隔带必须连续设置防撞护栏。

第二十七条  防护设施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且不应侵入停车视距范围内。

 

第五节  其他道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路缘石宜采用花岗岩材料(长100cm,宽10cm,高度因地制宜,一般高出路面10cm15cm),直顺度≤10mm,相邻块高差±3mm,缝宽±3mm,顶面高程±10mm

路缘石应紧贴地面且排列整齐,出现松动、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为防止车辆驶入人行道范围,缘石坡道处应设置车阻设施。车阻设施设置应当满足交通管理要求,不应妨碍行人通行安全,且不应妨碍无障碍通行,做到设置规范、整齐、美观,降低对道路景观的不良影响。车阻设施高度应≥400mm,间距应控制在0.8m1.5m。车止石要求坚固美观,与周边环境协调,宜采用花岗岩材质。

第三十条  路面上的各类检查井盖、雨水口,应安装牢固并保持与路面平顺相接。检查井及其周围路面1.5m×1.5m范围内不得出现沉陷或突起。

各类检查井井座、雨水口出现松动,井座、井盖、井箅断裂、丢失,应立即维修补装完整。

各类检查井应标志有用途和责任单位名称以及设置年份,检查井内应加装防坠网。

第三十一条  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应保持畅通。禁止将垃圾、杂物等弃置于下水道。出现堵塞时,应及时清捞疏通。

第三十二条  道路的起点、终点和与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处应设置路名牌。

路名牌应设置在道路起点、中间适当点位、终点上。牌底距地面高度应>2m,立杆埋设应距路缘石约0.3m,并应垂直于地面,深度应≥0.5m

路名牌、指示牌应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松动或倾斜等现象时应及时进行修复,对严重破损的应及时更换;路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

 

第三章  建(构)筑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构)筑物,包括其外立面、屋顶、门店和防护栏、防护(盗)窗、阳台、平台、外走廊、门窗、空调外机、油烟排放设施、遮阳雨篷等。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进行设计和建造,沿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色彩风格应符合《湘潭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在城市区内有安全保密要求的单位和地段除外。

 

第二节  外立面

第三十六条  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已经改造好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定期清洗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采用玻璃、金属板类、贴面砖石材类的建(构)筑物,每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喷涂材料的建(构)筑物每三年至少粉饰一次;采用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整体观瞻。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出现擅自拆墙改门、改窗等改变外立面原有设计的现象。

建(构)筑物四周无擅自搭建附属设施等现象。

 

第三节  屋顶或顶部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屋顶或顶部的天际轮廓线、颜色、形态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屋顶上的电梯机房、水箱间、冷却塔等辅助用房应与屋顶造型相协调。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通信设施等应进行隐蔽设置。

 

第四节  门店

第四十条  居住或商居用地内的商业建筑应相对集中布置。临主干路不得设置零散商业门面,集中式商业建筑层数不应低于四层,且商业服务功能基本单元规模不少于1500m2;临主干路或次干路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主、次干路红线总长度的60%;学校、行政办公、工厂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

第四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门店和橱窗应采用全透明玻璃材料,不宜使用卷帘门饰。

其他街道和区域门店饰材的颜色、材质应与建(构)筑物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门店应保持门面整洁、干净,并及时清除各种招贴和乱涂乱写字画。

第四十三条  门店前不得擅自安装水龙头,不得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等。

 

第五节  空调及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空调外机应隐蔽安装,设置有较好散热效果的防锈空调机罩或装饰挡板。

空调外机应安装在统一的承台或支架上。没有统一承台或支架的,原则上应统一安装在窗台外墙或阳台侧立面距窗台10cm以下的中央位置。

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表面无尘垢,顶端无垃圾和杂物。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要及时修复或拆除。

空调外机置于地面的,必须有安全设施。

第四十五条  空调外机支架应采用防腐蚀材料并作防锈处理,保证安全、美观。

悬挂式空调外机支架离地高度应≥2.0m

第四十六条  空调冷凝水应接入专用排水管道,不得直接向建(构)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排放。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临街窗户,宜采用斜开窗形式,并与街道风格、城市色调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窗户应保持整洁、完好,玻璃无缺损,改造时应保持窗户在式样、材质、颜色上的统一。

沿街建(构)筑物临街窗户外不得设置外挑式防护(盗)窗(网),已经安装的外挑式防护设施应限期拆除或按规定改装。其他地段的防护(盗)窗(网)不得超出外墙面,注重美观,保证整栋墙面的协调统一。

第四十八条  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必须封闭,临街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衣被等应晾晒在阳台、平台、外走廊内。

第四十九条  餐饮业单位、加工制作场所应按照《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的规定安装油烟排放管道和净化装置。

临街住宅楼外墙不得安装油烟排放管道和净化装置。

油烟排放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和住宅楼,油烟排放污染建(构)筑物外墙的,应及时清除,恢复外观。

第五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道路临街建(构)筑物上不得擅自设置遮阳(雨)篷,确需设置的,应不影响绿化和通行,并保持规格一致、色彩协调,符合周边环境和街景要求。

其他街道和区域的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一楼门店确需安装遮阳(雨)篷的,应按路段统一式样、色调、规格和安装位置,并保持同一水平线,下沿高度应≥2.4m;当人行道宽度<2m时,其外端不得超出人行道外缘;当人行道宽度>2m时,其外端宽度应≤2m

遮阳(雨)篷应保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破烂应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园林绿化,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单位庭院(含厂矿企业)及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花卉、园林设施。

第五十二条  园林绿化应充分利用原有山水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绿为主,以美取胜,遵循生物多样性及适地适树原则,选用和栽植全冠树木,合理搭配乔、灌、花、草、藤。各类绿地完美融合,整洁美观有序,生态效益明显。

 

第二节  公园绿地

第五十三条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公园绿地应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注重地域文化和地域景观特色的保护与发展,与周边城市风貌和功能相协调。

(二)公园用地不应存在污染隐患,在可能存在污染的基址上建设公园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估结果,采取安全、适宜的消除污染技术措施。

(三)公园绿地应配套设置休息座椅、垃圾箱、活动场、园灯、雨水控制利用等游憩服务和管理设施。面积2hm2以上的公园绿地应设置公共厕所,且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50m。附属设施的设置应统一规范,其尺度、色彩、风格等必须与周边环境协调。

(四)公园内不应修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单纯以盈利为目的的建筑。严格控制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建设。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严禁在公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

(五)公园绿地建筑占地面积须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要求,最多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总建筑面积(包括覆土建筑)不应超过建筑占地面积的1.5倍。

(六)地形应按照自然安息角设计坡度。地形填充土不应含有对环境、人和动植物安全有害的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绿化用地宜做微地形起伏,利于雨水收集、滞蓄和渗透。

(七)景观水体驳岸应保持自然生态,水体清澈、干净、无漂浮物。水域近岸2.0m内水深应≤0.7m,无护栏的桥、汀步及临水平台附近2.0m内水深应≤0.5m。无防护设施的驳岸顶与常水位垂直距离应≤0.5m。危险水域应设置安全警示牌。

(八)各类建筑退让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界线应符合《湘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潭规字〔201860号)。社区级公园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应符合视线、景观要求。

第五十四条  综合公园应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设置有游览、休闲、健身、儿童游戏、运动、科普等多种设施,面积不应小于5hm2,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用地面积必须满足《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要求,最低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二)地形布局应满足景观塑造、空间组织、雨水控制利用等功能要求;

(三)植物配置应注重植物景观和空间营造,以乡土植物为主,慎用外来物种。游客集中场所和园路两侧,严禁选用对游客容易造成伤害和具有特殊气味的树种;

(四)公园内禁止游泳、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制造噪声、在禁钓区垂钓、携带有碍人身安全与环境卫生的宠物入园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  社区公园服务半径300m500m,应设置满足儿童及老年人日常游憩需要的设施,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第五十六条  专类公园应有特定的主题内容,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用地比例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要求。

(一)动物园应有适合动物生活的环境,供游人参观、休息、科普的设施,安全、卫生隔离的设施和绿带,后勤保障设施。面积宜>20hm2,其中专类动物园面积宜>5hm2

(二)植物园应创造适于多种植物生长的环境条件,应有体现本园特点的科普展览区和科研试验区,面积宜>40hm2,其中专类植物园面积宜>2hm2

(三)历史名园的内容应具有历史原真性,并体现传统造园艺术。

(四)其他专类公园应有名副其实的主题内容,根据其主题内容设置相应的游憩及科普设施。

第五十七条  街旁绿地应注重街景效果,设置休息设施,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面积应>0.1hm2

第三节  防护绿地

第五十八条  树种应以乡土乔木为主,抗性强,提高林带密度。在林下加设绿篱,在树木间适宜地段栽植地被植物或草皮,形成以乔、灌、草有机结合的空间结构,营造多树种、复层绿化带,以提高林带阻隔、防污、降噪能力,增加景观多样性。

第五十九条  110kV高压走廊宽度单杆防护绿地宽度15m25m220kV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宽度单杆宽度30m40m500kV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宽度≥60m75m。绿地内不宜设置生产、休闲、休息场所,不宜种植直立高大乔木。

第六十条  工业防护绿地宽度为20m50m,二、三类工业区外围应营造卫生隔离带,宽度在20m以上,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绿地宽度≥30m。一般宜结合道路绿化、居住区绿地布置,宜选用抗污染树种。在上风向的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应加大绿地宽度。

第六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建成区内防护绿地宽度为5m10m,主干道路两侧发展备用地内防护绿带为10m20m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两厢绿带宽度应>30m,高速公路连接线、国道两侧防护绿带应>20m,省道两侧防护绿带应>15m,并与自然景观有机融合。

第六十三条  城际铁路和普通铁路应当保护两侧现有的森林植被和自然景观,其主干线和支线两侧防护绿带应分别>30m15m

第六十四条  沿湘江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为100m500m,湘江的主支流沿河两侧绿化带宽度各≥100m,沿穿越主城区主要排洪河道两岸防护绿地宽度各≥15m,韶山灌渠主干渠和左、右干渠两侧各控制100m(以渠道中心线为起点),连同其他水系共同形成湘潭市水网生态系统。

水体防护绿地在警戒水位以下,应在确保泄洪要求的前提下,以低密度、低维护、耐水涝的自然生态植物为主。各类建(构)筑物设施设计应具有一定的抗洪防淹功能,并配备良好的防洪和退水卫生清理设施。

 

第四节  城市道路绿地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必须≥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必须≥30%

(三)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率必须≥25%

(四)红线宽度<40m的道路绿地必须≥20%

第六十六条  分车绿带的植物配置应形式简洁、树形整齐,排列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1.5m,主干道分车绿带宽度不宜<2.5m

(二)乔木树干中心至机动车道路缘石外侧距离不宜<0.75m,树木分枝点高度宜在4.5m以上。

(三)中间分车绿带应阻挡相向行驶车辆的眩光,在距相邻机动车道路面高度0.6m1.5m之间的范围内,配置植物的树冠应常绿茂密,其株距不宜大于冠幅的5倍。

(四)两侧分车绿带宽度≥1.5m的,应以种植乔木为主,并宜乔、灌、地被植物相结合,两侧乔木树冠不宜在机动车道上方搭接;分车绿带宽度<l.5m的,应以种植灌木为主,并应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

(五)因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30m范围内的植物,在距相邻机动车道高度0.9m3.0m之间的范围应保持通透,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六十七条  行道树绿带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道树绿带宽度应≥1.5m,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缘石外侧最小距离宜为0.75m

(二)行道树应排列整齐,选择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适宜城市道路环境条件,且落果对行人不会造成危害的树种。同一路段品种及分枝点高度应基本一致,分枝点高度宜4.5m左右,最低分枝点高度不得低于2.2m

(三)行道树定植株距,应以其树种壮年期冠幅为准,种植株距宜为6m8m,树池不应<1.5m×1.5m,树池缘石顶部应与人行道路面持平,且安装玻璃钢材质树篦或种植适宜地被植物。

(四)种植行道树其苗木的胸径:速生树不得<5㎝,慢生树不宜<8㎝。同一建设项目,胸径>15㎝的速生树种和胸径>12㎝的慢生树种乔木数量在乔木总数中所占比例不得≤10%

第六十八条  路侧绿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侧绿带宽度>8m时,可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宜以微地形、植物组团、宿根花卉和草地,结合绿道布置构建开合有序的生态空间,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二)滨江、河、湖等水体的路侧绿地应设计成滨水绿带,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

(三)主次干道两侧不得有裸露黄土,道路护坡绿化应结合工程措施栽植地被植物或攀缘植物。

第六十九条  交通岛绿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岛周边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三角区内,距相邻机动车道路高度0.9m3.0m之间的范围,其树冠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二)立交桥下宜种植耐荫地被植物,挡土墙体和桥墩宜进行垂直绿化,立交桥坡地、台地应种植草皮、藤本植物或灌木,护坡固土。

第七十条  城市绿化广场应在满足交通组织、人流集散、景观效果前提下,尽可能扩大林荫覆盖面积,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并通过乔灌木组群与周边隔离。

第七十一条  停车场周边宜设置隔离防护绿带,在停车场内宜结合停车绿化隔离带种植冠大荫浓高大落叶乔木。树木枝下高度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大型汽车为4.5m

第七十二条  道路绿化种植土壤应符合种植土理化标准及以下要求:

(一)应清除干净土壤中的渣土、工程废料、建筑垃圾、宿根杂草及有害污染物等,保持土壤疏松,必要时应更换客土,并施足基肥。禁止使用渣土、四五类土及含有害成分土壤,禁止用机械反复碾压种植土壤;

(二)土壤块径应≤5㎝,种植土表层应整洁,所含石砾中粒径>3㎝的不得超过10%,粒径<2.5㎝的不得超过20%,杂草等物不应超过10%

(三)依据绿地宽度、面积可适当营造自然顺畅的微地形,绿带、花坛(池)内种植土应低于侧石3cm5㎝,侧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五节  单位庭院(含厂矿企业)、居住小区绿地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区内除有安全保密要求的单位和地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原已设置的实体围墙应根据实际逐步予以拆除,边界可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或开敞绿地,学校、厂矿等有特殊要求不宜建成开敞绿地的可建成通透式围栏,围栏高度不超过1.8m,同时可在围栏边种植攀缘植物予以美化。

第七十四条  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和主次干道的公共建筑应将≥50%的集中绿地临街布置,且对公众开放。

第七十五条  居住区绿地率应≥35%,老城区绿地率应≥25%,集中绿地指标≥10%

每个居住区内应设有集中绿地,组团≥0.5/人,小区(含组团)≥1/人,居住区(含小区或组团)≥1.5/人。集中绿地设置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第六节  古树名木

第七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及树龄在5099年的古树后续资源,应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十七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m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七节  绿地附属设施

第七十八条  绿地附属设施及附着于绿地内的其他公共设施与建(构)筑物,应按照功能需要、景观要求和安全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其尺度、色彩、质感、造型、安放位置、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十九条  绿地内应设置绿化供水灌溉设施,且根据绿地布局均匀设置,确保绿化灌溉、清洗和其他用水需要,提倡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雨水收集和排水系统的改造与建设应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八十条  附着于绿地内的各类检查井必须安装生态井盖(专项设计,装轻质营养土,种植草皮、花卉或地被植物),种植土壤厚度不得低于15㎝,并与绿化带土壤表层持平。

第八十一条  各类杆柱基座不得露出地面,应低于绿化带土壤表层15㎝以上,便于覆土绿化。

第八十二条  绿地附属设施及附着于绿地内的其他公共设施与建(构)筑物,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蒙尘、锈蚀等影响原有风貌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清洗、翻新和更换。

 

第八节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三条  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及时养护管理,植物生长茂盛、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死树枯枝、地表空秃,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地无泥土裸露现象;

(二)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绿地中模纹花坛、模纹组字等应保持完整、绚丽、鲜明;绿地围栏、标牌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三)城市绿地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应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

(四)行道树应保持树形整齐、连贯、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和病虫害,定期修剪,不应影响交通标牌标志和路灯照明,不得影响电力、通信等管线及周边建(构)筑物;

(五)园林绿化的支撑、防晒、防冻、保湿等材料设置应牢固整齐,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拆除。

第八十四条  绿化作业应规范、安全、文明,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一)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锥、隔离护栏或施工围挡;

(二)土壤及材料不得污染路面和造成扬尘,应用塑料布等材料垫底和覆盖;

(三)绿化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在完成后即时清理干净。

第八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践踏、损伤、偷盗树木花草,损坏绿化设施;

(二)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及其他物品,向绿地及其水体、行道树池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设置摊点、广告牌或者其他商业性标志和设施;

(四)擅自占用、破坏绿地进行硬化或设置人()行道口。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设施,包括电力、邮政、通讯、供水、供气、公共信息栏、公交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点)、废弃物收集(垃圾)箱、市政管理用房、公共自行车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等。

第八十七条  公共设施应按规划设置,不得妨害交通安全,使用正常,外观完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

人行天桥、人行道出入口、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公交车站的人流疏散方向15m范围内的人行道不得设置信息亭、报刊亭、阅报栏、宣传栏、公用电话亭、配变电箱、弱电交接箱、公共自行车租赁点等。

 

第二节  电力、邮政、通讯、供水、供气、消防等设施

第八十八条  电力、通讯、供水、供气、公共消防等各类管线应设于地下。

暂未设于地下的所有管沟管线和架空管线应规整或按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无杂乱、脱落、零散、牵挂等现象。任何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八十九条  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供水表箱、燃气表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筒)等专用设施应设置在道路红线外;无条件设置在道路红线外的,宜设置在绿化隔离带内;无条件设置在绿化隔离带内的,可设置在人行道内,同时应至少保证1.5m有效宽度的人行通道。

供电配电箱设置应加装防护设施,并根据城市景观需要加以装饰。

各种箱筒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无破损,且不影响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

第九十条  交通指示杆、电线杆等各种杆柱的造型、颜色应与道路两旁建(构)筑物、城市造型相协调。

杆柱出现损坏、空缺、歪倒,应及时更换、补充或校正。

第九十一条  一般道路人行道上同侧公用电话亭设置间隔应≥500m;临近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医院、学校等流动人口聚集区道路的人行道上,公用电话亭设置密度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

公用电话亭宜采用封闭式造型和透明材质。公用电话亭应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公共信息亭(栏)

第九十二条  信息亭应设置在宽度≥3.5m的人行道上;一般道路人行道同侧间隔应≥1000m

信息亭应定期更换内容,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九十三条  报刊亭应设置在宽度≥5m的人行道上;一般道路人行道同侧间隔应≥500m

报刊亭应保持干净整洁,无亭外经营或堆放物品、垃圾等现象。

第九十四条  阅报栏、宣传栏应根据功能要求及时更新内容;宽度在3m以下的人行道上不得设置阅报栏、宣传栏。

 

第四节  公交停靠站

第九十五条  公交停靠站应结合城市规划、公交线路组织、沿线公交需求及道路条件等规划设置,其造型、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十六条  公交停靠站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站台长度不宜<2个停车位。当多条公交线路停靠车站时,车站通行能力应与各线路最大发车频率的总和相适应。当停车位>6辆车长或停靠线路多于6条时,可分组分车段设置。

(二)城市主干路应采取港湾式公交停靠站,车流量大的次干路宜采用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快速路上设置的公交停靠站应满足《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CJJ1292009)的要求。

(三)常规公交停靠站站台铺装宽度根据候车人流量确定,一般应≥2m,条件受限时,应≥1.5m。快速公交专用站台,双侧停靠的站台宽度应≥5m,单侧停靠的站台宽度应≥3m

(四)设置在主路的公交站台应在辅路设置人行过街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主路的人行过街设施。

(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路段,公交站台处宜在站台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九十七条  候车亭的设计应安全、实用、经济、美观,便于乘客遮阳避雨,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亭内宜设置座椅、靠架等方便乘客使用。

第九十八条  线路指示牌与站内广告牌应分开设立。线路指示牌应清晰醒目,方便阅读并配有照明设施。

 

第五节  公共厕所

第九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等应以人为本,遵循文明、方便、安全、节能的原则,其造型、风格、材料、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适应。

第一百条  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二类标准,其他街巷的公共厕所应达到三类标准。

二类及以上公共厕所配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大便间、小便间与洗手间应分区设置;

(二)有第三卫生间、工具间、管理室、无障碍厕位及无障碍通道;

(三)有自动感应或人工冲便装置;

(四)厕位隔断板及门距地面高度1.8m

(五)室内墙面内贴面砖到顶;

(六)厕位设有扶手、手纸架、挂钩和废纸容器;

(七)洗手间设有洗手盆、面镜、洗手液,有除臭措施;

(八)设置隐蔽或非暴露式的清洁池;

(九)男厕应有小便站位厕位,设置儿童小便器。

三类公共厕所配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大便间、小便间宜分区设置;

(二)有工具间和无障碍厕位;

(三)自动感应或人工冲便装置;

(四)厕位隔断板及门距地面高度1.5m

(五)厕位设有扶手、挂钩和废纸容器;

(六)洗手间设有洗手盆,有除臭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活动式公共厕所配置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至少配备一个无障碍厕位及相关配套无障碍设施;

(二)厕间应设置洗手盆、扶手、挂钩、面镜、手纸架和废纸容器;

(三)应设置清洁池;

(四)厕间外部门楣处应分别设有相应的功能指示标志,厕门锁处应设有状态指示标志;

(五)厕间及管理间均应设置具有节能功能的照明灯具和合理布局的通风装置。

第一百零二条  三类及以上公共厕所、活动式公共厕所须专厕专人维护管理,维护保洁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无蝇蛆、无臭味、无蛛网、地面无积水、内饰构筑物无浮尘、无乱涂(含乱画、乱写、乱贴);

(二)蹲台净、池边(池壁)净、隔板净、尿池(尿沟)净、洗手池、拖把池净、厕所周围3m5m范围净。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厕所的外墙、门窗及相关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外墙应定期粉刷。

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要设置合理,保证清楚明晰。

 

第六节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废物箱

第一百零四条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应采用符合密闭运输和倾倒条件的集装箱收集形式或其他能避免产生垃圾二次污染的形式。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地面应耐磨、耐腐蚀、防滑,墙面、顶棚应光洁、平整、易清洁,作业车辆进出口处设铸铁盖板的水沟,站内应有渗沥水的集流设施,作业区内照明强度≥50 LX,站周边应设置与其环境相协调的绿化带。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站内外不得弃置垃圾、堆积废品,站周围区域应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二次污染现象发生。

第一百零五条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外墙面、门窗及相关配套设施完好,外墙应定期粉刷或油漆维护。

第一百零六条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须定人定岗专人负责,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每日完成垃圾箱桶附着物清理(清洗)和站内消杀工作,垃圾箱桶需呈倾倒状态,方便环卫工人及用户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内应达到无臭味、无蛛网、地面(地坑)无积水、内墙无积尘、设备无浮尘、立面无乱涂(含乱画、乱写、乱贴)以及地面(地坑)净、拖把池净的标准和要求。

生活垃圾中转(收集)站周围3m5m范围内无违章搭建,无垃圾、杂物。

第一百零七条  道路两侧和广场、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合理设置废物箱。清扫保洁一级路段按1/50m设置,二级路段按1/100m设置,其他路段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二级路段乘以1.21.5的调整系数标准设置。

废物箱应美观、适用,无残缺、破损,与周围环境协调,完好率≥98%;废物箱应清掏及时,外体干净,箱体周围地面应无抛洒、存留垃圾。

 

第七节  市政管理用房

第一百零八条  市政管理用房包括环卫工人管理用房、交警岗亭、行政执法岗亭、邮政亭等,不宜在主次干道设置,可在街巷设置,网格共享。

第一百零九条  市政管理用房内应设有独立卫生间、工具存放室,配备办公桌椅、饮水机、更衣柜、电扇等物品。

第一百一十条  市政管理用房外标志清晰洁净,休息室内无蛛网、地面干净、无果皮纸屑,家具电器摆放整齐无积尘,桌面物件有序摆放。

 

第八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应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方便市民骑乘。

公共自行车设施应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等情况时,应及时清洁、维修或更换。

公共自行车应有序停放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内。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投放的共享单车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投放企业应根据共享单车投放的规模,配套相应的停放区和调度场地。

投放企业应设置电子围栏或固定停放区域,保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退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共享单车。

第一百一十三条  献血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停靠在人口流动性大的商业区域。

(二)符合卫生学要求,有征询区、体检区、采血区、休息区。

(三)外标志清晰洁净,家具电器摆放整齐无积尘,桌面物件有序摆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驿站宜设置在人口流动性大的商业区域、献血车旁,有遮阳设施、宣传桌凳、宣传牌,标志清晰,物件摆放有序。

 

第六章  户外广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者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当与城市色彩、建()筑物、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空置,如原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在15日内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布幔、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设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  高立柱广告外型应基本统一,形式新颖,材质、尺寸、色彩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设置位置必须符合有关市政安全规范,尽可能远离高压走廊,立柱落点不得影响地下管线的畅通,道路两侧广告牌的边缘不得外伸到车行道内,广告牌牌面应与道路走向垂直。

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采用单柱式两面体或三面体结构,柱体直径应≥0.5m,柱体颜色宜采用银灰色。牌面尺寸应≤6m×18m。广告立柱总高度≤22m,牌底净高≥10m

第一百二十条  公共汽车的车身广告要美观大方,车体前后方、两侧的车窗位置不得设置广告,车辆广告不得对原车颜色全部遮盖,其色彩应与车体颜色协调。出租车车身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利用船舶等水上各类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宜采用通透式广告牌,不得影响船行安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投影广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落地式灯箱广告总高度应≤2.4m,宽度应≤1.5m,牌面面积应≤2.5㎡。宽度<5m的人行道或面积<50㎡的广场(空地),不得设置底座式落地灯箱广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交站台广告应与公交站台建设相结合,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公交站台广告应采用灯箱广告形式。除有历史文化等特殊要求的街区(路段)外,公交站台广告宜采用同一类广告设置形式。

每个公交站台原则上不超过4个广告牌,公交站台顶部不得设置广告。公交站台广告牌每块长应≤3.8m,高应≤1.8m,厚应≤0.3m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子显示屏广告必须设置在安全、牢固的实墙面上,采取嵌入式处理,不得采取外挂的形式。电子显示屏设施应外观干净整治、屏幕显示功能安全、完好。符合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夜间亮度值应≤1000cd/㎡。电子显示屏应当关闭声音,不得播放闪动过快画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滚动字幕电子显示屏应在店招下方、门楣上方、两侧竖门沿内侧设置,单体设置长度不得超过8m,设置高度不得超过0.4m。建(构)筑物二层以上墙体和玻璃橱窗内外不得设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生产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禁止在下列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过江隧道、公路收费口、高架道路落地匝道及轨道交通等人和车流出入口10m范围内。

(二)市政公共设施、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地带,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及其他生命线工程保护范围内。

(三)行道树及道路中央绿化分隔带及道路绿化侧分隔带位置。

(四)路名牌、邮箱、垃圾桶、电线杆等公共设施上,亭、棚、栏等公共设施顶部。公交站牌、路名牌、消火栓、出租车停靠点等设施5m范围内。

(五)建()筑物顶部等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位置。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七)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章  店招标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店招标牌,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办公场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建筑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其单位名称或者建筑物名称、字商号、标志或者牌、匾、LED灯、灯箱、字体符号等相关设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店招标牌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符合湘潭市城市色彩规划,同一个建(构)筑物外立面上相邻招牌的位置、类型、材质、规格、颜色、造型应相一致。店招标牌应当做到安全、美观,并及时维修、保养。新建建(构)筑物需设置店招标牌的,应统一设计式样、规格、设置框架或底板。

第一百二十九条  店招标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建(构)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统一设置的原则,有规划预留招牌位置的,应在预留位置设置;没有预留位置的,在楼栋一楼大厅或建(构)筑物红线范围内规范设置落地招牌柱。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独立设置户外招牌。

第一百三十条  招牌设置不得影响采光、通风、通行、消防等功能和结构安全。招牌设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侵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原则上不得设置伸出式、悬挑式招牌。门店招牌的支架不得裸露。

同一街道相邻建(构)筑物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整体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轮廓等。

在写字楼及住宅建筑(含商住楼的住宅部分)外立面、商业楼裙楼除设置建筑物名称外,不得设置单位(商家)名称招牌。

历史文化商业街区的户外招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名家题字及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店的户外招牌设置,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其规格和位置。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楼门面招牌应统一设置在门楣位置,下端不得超出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并应与门楣下端齐平;上端不得高出二层窗口下沿。不得重叠设置。招牌宽度视门面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招牌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5m,厚度不超过0.6m

入口有雨棚式结构的建筑物,户外招牌可以采取镂空字体形式设置在入口雨棚结构部分,宽度不超过雨棚的宽度。

在写字楼及住宅建筑(含商住楼的住宅部分)外立面设置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在建筑物主要朝向外立面或山墙面采取镂空字体紧贴墙面设置,字体颜色、规格与建筑物及周边景观亮化整体相协调,不得超出墙面和伸出楼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店招标牌设置的内容要求:

(一)店招标牌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核准的名称、字号相符,不得附带含广告内容的文字,不得含有经营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二)店招标牌用字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且应书写规范准确;

(三)店招标志及文字一般应置于底板居中位置,文字大小比例应适当,字体的高度及宽度不得超过招牌高度及宽度的三分之二。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综合性写字楼、大型商业综合体、商业街区、房产销售中心、汽车品牌专营店、汽车充电站、加油(气)站等,经批准,可在其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落地式招牌柱。

竖向落地招牌柱牌面不得多于四面。单面和双面的招牌宽度应≤1.3m,三面型招牌宽度应≤1.2m,四面型招牌宽度应≤1m。净高原则上不得高于6m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店招标牌:

(一)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以外或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二)建筑物楼顶、裙楼楼顶、骑楼立柱;

(三)建筑物的玻璃门(窗)、玻璃幕墙、观光电梯内;

(四)利用室外的楼梯扶手、台阶设置;

(五)利用树木植物或破坏绿地设置;

(六)利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公共空间和路灯灯杆、变压器配电箱等专用设施设置;

(七)跨街龙门式设置;

(八)在临街户外空间摆放可移动式户外招牌设置;

(九)使用LED电子显示屏设置,大面积使用高光合金材料。

 

第八章  城市照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二)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

(三)城市功能照明设备和器材应保持整洁完好,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应达到100%,主次干道和重点区域亮灯率不低于98%,完好率不低于99%

(四)城市照明应符合生态环境要求。居住区附近的照明设施,其光线投射角度应进行控制,以免干扰居民休息。

(五)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距城市照明设施应保持2m的安全距离,特殊情况下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m,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六)新建道路的树木不得影响道路照明,树木布置轴线不得与灯杆布置轴线重合。扩建和改建道路中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应该移植。

 

第二节  路灯照明设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路灯单侧布置时,截光型灯具安装高度应不小于路面有效宽度,路灯间距应不大于灯具高度的3倍;半截光型灯具安装高度应不小于路面有效宽度的1.2倍,路灯间距应不大于灯具高度的3.5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路灯双侧交错布置时,截光型灯具安装高度应不小于路面有效宽度的0.7倍,路灯间距应不大于灯具高度的3倍;半截光型灯具安装高度应不小于路面有效宽度的0.8倍,路灯间距应不大于灯具高度的3.5倍。

第一百三十九条  路灯双侧对称布置时,截光型灯具安装高度应不小于路面有效宽度的0.5倍,路灯间距应不大于灯具高度的3倍;半截光型灯具安装高度应不小于路面有效宽度的0.6倍,路灯间距应不大于灯具高度的3.5倍。

第一百四十条  高架桥、桥梁等防撞护栏嵌入式路灯安装高度宜在0.5m0.6m,灯间距不宜>6m,并应满足照度(亮度)、均匀度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同一街道、广场、桥梁等的路灯,从光源中心到地面的安装高度、仰角、装灯方向宜保持一致。灯具安装纵向中心线和灯臂纵向中心线应一致,灯具横向水平线应与地面平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路灯应采用高压钠灯、金卤灯、LED灯等高效节能灯,色温宜设置为3500K5000K。灯具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5

第一百四十三条  路灯灯杆应简洁大方,便于维护,灯杆颜色应为符合《湘潭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的要求,宜选用白色或湖湘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路灯灯杆悬挂横幅、设置灯箱或其他设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路灯安装使用的灯杆、灯臂、抱箍、螺栓、压板等金属构件应进行热镀锌处理,覆盖层外观应无鼓包、针孔、粗糙、裂纹或漏喷区等缺陷,覆盖层与基体应有牢固的结合强度,防腐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路灯基座不得高于地面,应将根部法兰、螺栓现浇厚度不小于100mm的混凝土保护或采取其他防腐措施,表面平整光滑且不积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路灯检修井盖板设置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公园、广场应采用500mm×500mm×50mm的复合材料;

(二)人行道内应采用800mm×800mm×40mm的混凝土材料;

(三)车行道内应采用800mm×800mm×100mm的承重材料。

 

第三节  景观照明设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理选择照明光源、灯具,合理确定灯具安装位置、照射角度和遮光措施,严格控制干扰光、溢散光,避免光污染,创造舒适和谐的夜间光环境。

第一百四十八条  景观照明光色宜采用白、黄为主,其他色彩为辅,光源宜采用LED等高效节能光源。在满足眩光限制和配光要求条件下,照明灯具应选用效率高的灯具,其中泛光灯灯具效率不应低于65%;不宜采用能耗高、光污染大的大功率泛光灯、强力探照灯、大面积霓虹灯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步行街的照明设计应能使行人看清路面、坡道、台阶障碍物及4m以外来人的面部,应能准确辨认建筑物标志和其他定位标志,宜采用造型美观、上射光通比不超过25%、垂直面和水平面均有合理的光分布装饰性和功能性相结合的灯具。

第一百五十条  桥梁的照明应选择合适的夜景照明方式,展示和塑造桥梁的特色,避免夜景照明干扰桥梁的功能照明。桥梁夜景照明产生的光色、闪烁、动态、阴影灯效果不应干扰车辆和船舶行驶的交通信号和驾驶作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园林灯光要减少层次,防止公园灯光层次过多,颜色过杂;不宜直接在乔木上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公园广场地面景观灯具防护等级应达到IP68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心区、商业街区、湘江风光带、主干路两侧的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的商居建筑,均需进行亮化设计。

照明设施应和建筑物立面的墙、柱、檐、窗、墙角或屋顶部分的建筑构件相结合。对特别重要的建筑物,当需要提高其照度或亮度时,只宜对该建筑物的局部进行提高。

景观照明应突出建筑物顶部,适当装饰立面,达到“抛头露面”的效果,注重打造城市夜景天际线。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城市特定区域的夜景照明应根据城市的总体规划以及自然地理环境、历史人文资源进行总体把握和设计。城市夜景照明照度和色彩的总体分布,重要景观(点)、轴线(线)和区域()夜景照明的系统结构应符合夜景照明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节  地下通道照明设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地下通道及梯道地面设计平均亮度(照度)应≥2.2nt(≈30 LX),应合理布设灯具,使照度均匀;通道进出口设计亮度(照度)宜≥2.2nt(≈30 LX)。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地下通道宜优先选用LED平板灯,功率因数≥0.85,光色应以白色为主,色温≥4500K。灯具距地面的高度宜≥2.2m,当灯具低布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下通道内应根据需要设置应急电源及应急照明装置。重要通道可设置双路电源。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地下通道照明电线和配电箱的布设,宜考虑灯具照明时长的不同要求,以节约用电。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下通道内灯具、插座等用电设备,应采用暗装嵌入式安装;管线应使用电缆保护管,采用埋墙或埋板式敷设,并排列规整,横平竖直。

 

第五节  亮化照明控制设备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亮化照明控制装置(挂箱)尺寸为550mm×350mm×850mm,挂箱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2.5m,箱体采用不锈钢材料压制而成,外壁进行防护和装饰喷涂,颜色以湖湘灰为宜,防护等级不低于IP55

第一百六十条  坐地式亮化照明控制装置(地柜)尺寸为860mm×300mm×1200mm,箱体外壁进行防护和装饰喷涂,颜色以湖湘灰为宜,防护等级不低于IP55。地柜基础应采用砖砌或混凝土预制,基础平面应高出地面200mm,且基础表面应贴面装饰,装饰材质应防滑、耐脏。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箱式变电站基础应高于地面200mm以上,基础表面应贴面装饰,装饰材质应防滑、耐脏。外壳防护等级不低于IP23D,外壳颜色以湖湘灰为宜。箱式变电站的围栏应采用牢固、美观、耐腐蚀、机械强度高的材质,颜色以湖湘灰为宜。箱式变电站与围栏周围应设专门的检修通道,宽度≥800mm

 

第九章  公共场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为人们提供娱乐、休息、消费等服务的场所,包括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交通首末站、公交站点、的士车停靠站、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集()贸市场、洗车场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共场所及周边环境应整洁、干净、有序,无违章设摊、占道经营、吊挂、晾晒、搭建,无人员露宿和乞讨,无垃圾、污水、痰迹等污物,果壳箱、垃圾桶应做到日产日清,无满溢现象;沿街单位、经营户和住户应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整洁卫生,无跨门营业,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停车场引导标志清晰;停车场车位线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场内整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场内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停放。

第一百六十五条  轨道交通站点、公共交通首末站、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出入口周围10m范围内,无堆放杂物、停放车辆、揽客拉客或其他堵塞通道、妨碍通行和救援疏散等现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按审批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组织方应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理活动产生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并保持活动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各类早市、夜市、疏导点和便民摊、亭、服务点,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前提下,统筹安排,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各种流动售货车、修理摊应随时收集废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一百六十八条  集(农)贸市场内应合理设置经营设施及垃圾收集点、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卫设施,公共厕所应达到二类标准,并保持干净、整洁、卫生。

禁止在集(农)贸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宰杀牛、羊、驴、鸡、鸭、黄鳝等。

第一百六十九条  洗车场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业;场地内部地面硬化,设有污水处理和泥沙沉淀设施,污水应排入城市污水管道,并保持排水畅通。

 

第十章  施工工地

第一百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工地,是指在城市管理区域内的所有在建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待建工地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建施工工地按规定时段施工,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并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工地内无乱倒乱堆乱搭乱建现象,合理配置足够的环卫设施,生活(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保持环境整洁有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施工工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施工工地现场应设有符合规定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完好、整洁;现场作业应采取洒水降尘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二)在建施工工地出入口应标有企业名称或标志,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同时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

(三)在建施工工地内应设置排水及泥浆沉淀设施,废水、泥浆应经过处理后排入雨(污)水管道;

(四)施工作业、材料存放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划分清晰,并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五)施工完成后应做到工完场清,无废弃物;

(六)拆迁工地在拆除房屋作业时,必须采取洒水降尘措施,拆除房屋后及时清理现场;

(七)在建施工工地非工作面裸露黄土必须全部覆盖、绿化、固化,拆迁工地、待建工地在开工建设前,不得裸露黄土,应及时栽树种草或其他覆盖。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建工地实行封闭式施工,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2.2m、不高于5m的单体围墙(围挡),围墙(围挡)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在建工地、储备土地、市政设施维护及其他工地设置不低于1.8m的封闭围挡。

行车道上小型维护、维修工地设置不低于0.8m的施工围栏,并应设置明显交通安全标志设施和夜间照明设施。

施工材料、机具及建筑垃圾等应置于围挡范围之内。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运载垃圾、渣土、泥浆、砂石料及其他流散体的,使用全密闭运输车辆,车体整洁、无污迹,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抛洒、污染路面现象。

商砼车、渣土运输车按规定时间、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七十五条  所有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及时拆除围墙(围挡),采用生态隔离。

 

第十一章  城市水域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域,是指城市管理区域内的湖泊、沟渠、江河、湿地、水库、水塘等由水体、滩涂、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城市水域应保持清洁,及时清理漂浮垃圾、杂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水域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必须采取硬化等固定措施。

第一百七十九条  城市水域内各类船只应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生活垃圾、油污水和粪便等应集中收集、定点倾倒。

城市水域内的停泊船只不得擅自用作经营场所。

第一百八十条  城市水域的岸坡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禽家畜等养殖场。

城市水域岸坡不得占绿、毁绿,不得堆积废弃物。

城市水域岸坡区域内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物品。

 

第十二章  城市社区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社区,是指城市管理区域内在行政划分的社区组织下,由居民小区、楼栋、单位、商户组成的一定区域。

第一百八十二条  城市社区路面应平整完好、道路畅通;无违章搭建、占道经营及有碍市容卫生的堆放物;明沟暗渠定期疏浚,排水畅通,无堵塞、无异味。

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地无晾晒,无垃圾,无积留污水。

楼门内干净整洁,楼道、电梯间及门厅无堆放物品,无堵塞,墙面、玻璃干净无破损,照明设施完好、无缺失。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城市社区应统一合理设置生活、建筑垃圾收集点;社区内应设置规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持卫生整洁。

第一百八十四条  城市社区应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车辆停放整齐,不阻碍通行,不占用、骑压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楼梯间及门厅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每个社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告示张贴栏,并定期清理,无污迹。社区内无乱涂写、乱张贴、乱拉挂等现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城市社区用户不得擅自利用住宅、车库从事餐饮、歌舞厅、机动车修理等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城市社区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公共区域严禁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宠物在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三章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标准自2021101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办公室       20219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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