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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3000006/2023-1270089 发文日期:2023-03-1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所属机构:市消防救援支队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CR-2023-42001 时 效 性:2025-03-17 文号:潭消〔2023〕19号
湘潭市消防救援支队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湘潭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3-03-22 10:11 【字体:

湘潭市消防救援支队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湘潭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快推进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现将《湘潭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落实。



  湘潭市消防救援支队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准理市中心支行

  2023年3月17日


湘潭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消防执法惩戒效果,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应急消〔2020〕331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2号)、《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湘消〔2022〕40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界定及信息归集、公开、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工作。县级消防救援、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纳入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管理的对象为: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 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以及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的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以依法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或核准的信息为准。

  第七条 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

  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行为;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七)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

  (八)社会单位(场所)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八条 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 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五)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九)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一)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二)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社会单位未依法设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达到相应执勤能力的;

  (十四)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十五)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十六)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

  (十七)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九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列入事由(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信息来源机构和退出信息等。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消防监督执法系统数据,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三章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应用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积极与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  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惩戒机制,将消防安全领域失信  行为推送至本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社会单位(场所), 消防救援机构应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适时开展集中公布曝光、集中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 工商户的,惩戒对象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名单为自然人的,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消防救援机构积极推动相关部门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存在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结合“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失信行为公示期间,产生新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三)将其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本地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市消防救援支队定期组织收集全市需要在全国范围 内实施联合惩戒的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上报应急管 理部消防救援局,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有关意见办法推动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信用信息异议

  第十八条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 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市级或者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公告或者告知的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或者公告期内未提出申辩的,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认为公示的失信行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内,申请信用信息修正不能超过2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依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自然修复(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联合惩戒名单等内容)。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在 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主动修复。

  第二十三条 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申请主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信用修复承诺书;

  (三)申请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申请主动修复,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班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消防安全失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五条 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失信行为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不能超过2次。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修复的,应在向失信行为信用 主体答复的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管理部门提出修复意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消防安全失信记录,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引导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监管及惩戒措施,督促、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确保相关信用信息和失信信息及时互通共享,对发现的问题共同会商解决。

  第三十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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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湘潭市消防救援支队 责任编辑:综合指导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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