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巩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成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人民至上,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救助为辅;
(四)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体系,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使用、管理、考评等具体工作,指导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律顾问的聘任、使用、管理、考评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聘请法律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中的政府法律顾问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外聘法律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作用,其主要负责人为本级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提供履职保障,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使队伍规模与其承担职责任务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聘任管理
第九条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及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担任公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四)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组建政府法律顾问团、购买常年法律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等方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法律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忠于宪法、遵守法律;
(二)法律专家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具有法学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在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务的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拥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四)熟悉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
(二)所属律师业务素质高,能够满足聘任单位的各类法律业务需要;
(三)内部管理规范,依法依规执业,近2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第十三条 选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选聘方案。聘任单位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明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资格条件、选聘数量、服务年限、报名方式、选择方式和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二)公告和报名。聘任单位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同步向社会发布选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公告。报名方式可以采取推荐报名和自荐报名相结合。聘任单位可向相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法学会、政府部门等发函商请推荐适合对象,被推荐对象按照选聘公告的要求报名。符合条件的法律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荐报名。
(三)资格审查。聘任单位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名对象进行资格审查。聘任单位应当向报名对象所在院校或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司法行政部门函询报名对象是否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十二条之条件。符合资格条件的,纳入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候选对象名册。
(四)遴选和审定。聘任单位综合考虑候选对象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工作业绩等,在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候选对象名册中进行遴选,按程序确定选聘对象名单。
(五)公示及聘任。聘任单位将审定的选聘对象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六)签订合同。聘任单位与政府法律顾问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并颁发聘书。政府法律顾问为律师的,与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以购买常年法律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方式,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还应当遵守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科学制定采购方案,合理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参照所在区域同类法律服务的市场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政府购买价格,防止串标、抬价、恶意低价竞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服务报酬、考核评价、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际需要,制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处理法律事务的前期阶段,应当及时通知其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介入,为政府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处理法律事务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根据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上报请示事项涉及法律事务的,上报前应经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并附书面意见及采纳情况。部门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部门可要求其补正资料;不按时补正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可以函请市司法局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其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处理,相关费用由来函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政府法律顾问合理的工作时间办理法律事务,提前提供办理法律事务的文档资料,及时告知参加会议的时间地点,保障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质效的发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等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研究;
(二)为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提供合法合理的解决建议;
(三)参与地方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起草、调研、论证和审查;
(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案件;
(五)参与处理政府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信访事项、历史遗留问题及其他重大疑难问题,提供合法合理的解决建议;
(六)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合同谈判,协助起草、修改政府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书;
(七)参与政府相关信息公开、领导集体学法以及法治宣传教育;
(八)办理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交办或委托的事项,应在规定时限内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提供独立、客观、合法、合理、可行的法律意见,并对法律意见负责。
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应由承办政府法律顾问签名。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提供口头意见的,应当在事后补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分析,提出本机构的书面办理意见,连同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一并呈报。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法律意见的采纳情况告知承办政府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作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决定、政府合同和其他行政涉法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重要参考,不得代替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
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决定、政府合同和其他行政涉法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属于内部审核意见,供行政机关决策参考和用以督促指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不得作为对外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同意,法律意见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台账,详细记录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有关政府法律事务情况,作为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主动听取、采纳其提出的合法合理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经授权或者同意,查阅政府和部门有关文件、资料;
(三)经授权或者同意,持聘任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专职政府法律顾问除外);
(五)其他依法依规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履职尽责,优质高效完成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主动担当作为,及时了解聘任单位的法律服务需求,有针对性提供法律服务;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政府及其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有损政府及其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重要事项的,自发生之日起3日内,应当及时向聘任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报告:
(一)工作单位、执业许可、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职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惩戒的;
(四)参与办理有关诉讼、仲裁、非诉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及时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或解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报市司法局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政府法律顾问基本情况;
(二)聘任文件或解聘文件;
(三)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四)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年度履职报告机制。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聘任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报送年度工作履职情况,并结合法治政府建设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市人民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作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聘任单位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的履职情况、服务效果、规范执业行为、遵守执业纪律、创新开展工作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应当采取量化评分制方式,具体考核指标和权重由各聘任单位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工作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工作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评价每年度组织一次。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职律师考核一并进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支付报酬、续聘、解聘的依据。
政府法律顾问对年度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聘任单位提出申辩。聘任单位应当对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知申辩人。
第三十五条 对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效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并在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其考核评价结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交流培训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由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适时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三十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政府法律顾问个人简历、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等;
(二)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评价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提请聘任单位及时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属于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还应当收回聘书: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二)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因岗位调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符合政府法律顾问条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不按时提出法律意见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惩戒的;
(七)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则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指导,对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对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纠正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认真抓好和推进本地区本单位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推进本地区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工作职责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有关规定问责。
第四十二条 对应当采纳政府法律顾问合法合理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违反本规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园区管委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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