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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3000006/2024-1357582 发文日期:2024-12-3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湘潭市城管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未知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CR-2024-01008 时 效 性:2030-01-01
文号:潭政办发〔2024〕1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12-31 17:29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障城市桥梁安全、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99-2017)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桥梁的建设移交、安全管理、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本市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公路、水利、铁路的桥梁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桥梁。

  第三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为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做好城市桥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移交

  第五条  发改部门在城市桥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应当召集市政公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城市桥梁进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前,应当征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如未采纳,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桥梁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公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养责任人参加,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条  城市桥梁装饰、亮化、绿化和管线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且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和检测。

  在城市桥梁上增加构筑物、风雨棚、声屏障、盆栽绿化、广告牌、管线或交通标志牌等时,必须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配套建设的桥梁自动监测系统和管理用房,与桥梁主体同步移交给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

  第七条  新建城市桥梁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大型、特大型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应当单独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之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移交申请,办理移交手续。

  新建桥梁超过移交接管有效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移交桥梁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应当符合桥梁正常使用下的性能要求,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未完成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已投入使用桥梁需变更管养责任人的移交工作,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原桥梁产权人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办理移交手续。

  在移交接管前,原桥梁产权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移交桥梁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结果应当符合桥梁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性能要求,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移交标准》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接收通知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

  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应当注明不予接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应当依程序重新申请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桥梁限重限高限行等通行措施、划定城市桥梁限重限高等警示区域。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时,应当遵守限重限高等相关规定。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水域时,应当符合桥梁实际通航净空和宽度要求,遵守国家通航标准、船舶通行等规定。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需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的专用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其中,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桥梁设施,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取土、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活动;

  (四)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五)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场所、设施;

  (六)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设施及危及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悬挂物等设施,或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河道疏浚、挖掘取土、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取得施工许可前,申请人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可行性施工方案、设施安全保护专项方案、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等保护措施方案,并征求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的意见,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工程施工安全保护协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方可申请施工许可。

  管(杆)线或悬挂物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设施组织定期检测维修,及时消除影响桥梁安全的各类隐患。在桥梁养护维修作业或拆除重建时,需转移或拆除相应设施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在保证城市桥梁安全和不妨碍检测维修的前提下,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可以用于配建道路、绿化和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等公益性用途。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城市桥梁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依据批准的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参照省、市有关标准编制预算,按照程序经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99-2017)要求开展日常巡查和养护维修工作。

  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按照“一桥一档”原则,建立城市桥梁技术档案,实现技术档案电子化、数字化,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城市桥梁检查、检测、维修等情况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

  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结合本单位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加强湖南省城市桥梁(隧道)智慧监管平台应用,提高信息化管养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其中,常规定期检测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并可根据城市桥梁实际运行状况和结构类型、周边环境等适当增加检测次数;结构定期检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宜为3年~5年开展一次检测,关键部位可设仪器监控测试;Ⅱ类~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宜为6年~10年开展一次检测。

  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过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其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其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本级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等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城市桥梁发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响正常通行时,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严重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信息。

  船舶在城市桥梁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水上交通和桥梁安全造成的危害。

  交通事故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政公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因低温雨雪、冰冻等天气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要及时采取除雪除冰等有效措施,保障桥梁通行安全。发生严重障碍不能通行时,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桥梁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城市桥梁管养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桥梁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向城市桥梁管养责任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智慧城管、12345热线等举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遇国、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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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欧阳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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