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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3000006/2026-1425339 发文日期:2026-02-04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所属机构:湘潭市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CR-2026-01002 时 效 性:2031-03-01 文号:潭政办发〔2026〕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2-05 16:49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法治政府建设,规范市人民政府对外合作协议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对外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协议),是指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监管、纠纷处理和归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协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处理及时、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问题处置、事后监督救济,层层把关、统筹兼顾。

  第五条  承办市人民政府协议事项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协议的磋商、起草、初审、呈报、履行、监管、纠纷处理和归档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审核把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人民政府协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协议起草

  第七条  承办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协议,应当依法确定协议相对方,调查核实其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对协议相对方的资信调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标的清晰、内容合法、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文字表述准确。市人民政府协议文本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协议主体;

  (二)合作事项;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协议的专业性、技术性条款负责,必要时可组织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条  承办单位起草的市人民政府协议涉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职权的,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协议文本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协议文本。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协议应当优先使用上级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没有示范文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定。制定市人民政府协议示范文本,适用本办法关于协议起草和审查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协议,应当确保协议主体适格、程序规范,协议内容合法合规、公平合理、表述规范、表意明确等。

第三章  协议审查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协议送审材料,应对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协议文本;

  (二)订立依据;

  (三)协议起草过程材料,包含起草背景、相对人的资信调查、协商谈判、风险论证等情况资料;

  (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承办单位集体决策书面资料和初审意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收到的协议送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备的,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批转至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审查。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未及时补充或补充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将收到的协议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部门审查职责如下:

  市发改委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协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产业政策、政府投资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以及招标投标等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协议是否符合预算审核和投资决策、债务管理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等有关规定。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协议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地政策、用地指标等有关规定。

  市商务局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协议是否符合招商引资有关规定。

  市审计局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协议是否符合审计监督等有关规定。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统一大市场、公平竞争等有关规定。

  市司法局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协议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越主体职权范围的承诺或义务性约定,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条款是否完备,订立形式、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等有关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根据需要可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协议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招商引资协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一般应在收到协议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审查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该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已经审查的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开展审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审议和签订。不得以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意见仅限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协议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经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将市人民政府协议相关情况书面报请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涉及“三重一大”事项的,还需提请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经集体决策审议通过后,由承办单位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完善,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择期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禁止存在下列行为:

  (一)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签订协议;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协议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有违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独占性内容;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履行依法签订的市人民政府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市人民政府协议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协议相对方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发生或发现市人民政府协议履行风险后,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风险研判、证据收集、法务应对、止损挽损等处置措施。市人民政府协议履行风险包括下列情形:

  (一)协议相对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二)协议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影响协议正常履行的;

  (四)收到协议相对方履约催告、异议、律师函的;

  (五)存在其他履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掌握市人民政府协议履行情况,按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协议履行和监管情况。

  在协议相对方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承办单位应当督促、监督其履行义务,并及时主张权利;涉及其他相关单位需履行市人民政府协议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协调其他相关单位履行协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市人民政府协议履行风险报告后,及时组织承办单位和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审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对履行风险进行研究并制定风险化解措施。风险化解措施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发生纠纷时,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主动与协议相对方协商沟通,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的签订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程序。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做好举证、答辩、反请求等应对措施,积极参加诉讼或仲裁,维护市人民政府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纠纷处理意见未经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任何下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或减损政府方的合法权益。

  承办单位对于市人民政府在协议中所享有的较行政相对人优先的权利,包括对协议履行的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协议的权利、制裁权等,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建议,并依法履职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下列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备忘录以及其他与协议有关材料;

  (二)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文本及其附件;

  (四)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部门审查意见及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履约评价资料;

  (八)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调解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法院裁判文书;

  (十)与协议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协议纠纷的集中评查和反向审视机制。市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市发改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协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审视,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市人民政府协议纠纷进行自查,对相关复议、诉讼、仲裁案件应当逐案剖析。市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对市人民政府协议纠纷进行综合研判,提出针对性、系统性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协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提高市人民政府协议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协议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化、信息化、集约化管理,发挥数据分析和数据研判在协议全生命周期管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协议审查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障协议审查工作人员具备与履行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为市人民政府协议管理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签订协议,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园区)政府协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协议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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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欧阳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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