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作为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
市、县两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为本级行政执法公示提供平台建设维护、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除按本办法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向社会公开的所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本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
第七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分类、逐项公开行政执法的事项、机构、人员、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
职责权限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等内容。
监督方式应当包括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出现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高效、便民原则,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在本机关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上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取证、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对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事大厅、政务服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对象、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本机关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等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执法公示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及时更正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由此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依法启动问责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或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操作细则,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